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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与被告肖某丙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伍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X村X组,系被告肖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与被告肖某丙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祥军、助理审判员李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李居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伍某乙诉称:被告肖某丙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活动。2009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伍某甲、伍某乙乘坐肖某丙的三轮摩托车从回龙镇X村路段时与蒋新辉驾驶的一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新辉负主要责任,肖某丙负次要责任。伍某甲因事故致使左侧腰背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伍某乙因事故致使头部皮肤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伍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982.7元;2、判令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伍某乙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了对蒋新辉的起诉,法院应当重新给予原告举证期限才能继续开庭。同时本案当中蒋新辉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伍某甲、伍某乙的户籍资料;

2、肖某丙的户籍资料;

上述1-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蒋新辉负主要责任,肖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4、伍某甲的住院病历;

5、诊断证明书;

6、住院医疗费收据;

上述4-X号证据拟证明伍某甲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73.15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伍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轻微伤;

8、伍某甲的医疗执业证书,拟证明原告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伍某甲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60元;

10、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伍某甲支付鉴定费360元;

11、伍某乙的住院病历;

12、伍某乙诊断证明书;

1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11-X号证据拟证明伍某乙因事故致使头部皮肤裂伤,构成十级伤残。

14、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伍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

1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伍某乙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60元

被告肖某丙向法庭提交了2张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4、6、9、10、11、12、13、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伍某甲的医疗执业证书系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医疗执业证书的原件,经审核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X号与X号证据没有注明乘车日期和车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治疗需要交通费开支,两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没有异议,并陈述肖某丙与蒋新辉分别为伍某甲支付了2000元和4000元医药费、伍某乙的医药费由蒋新辉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丙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活动。2009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伍某甲、伍某乙搭乘肖某丙的三轮摩托车从回龙镇X镇X村道老官塘叉道处与蒋新辉驾驶的一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伍某甲住院治疗38天、伍某乙住院治疗20天。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新辉负主要责任,肖某丙负次要责任,伍某甲、伍某乙不负责任。经鉴定伍某甲因事故致使左侧腰背部及左下肢然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伍某乙因事故致使头部皮肤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肖某丙与蒋新辉分别为伍某甲支付了2000元和4000元医药费,蒋新辉为伍某乙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经审核,伍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护某1350元(2025元"月÷30天×20天)、误某1350元(2025元"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5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总计x元;伍某乙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73.15元(7373.15元-肖某丙、蒋新辉支付的6000元)、护某2565元(2025元"月÷30天×38天)、误某2565元(2025元"月÷3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鉴定费36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总计767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甲、伍某乙自搭乘上被告肖某丙的车辆后,依据交易习惯运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肖某丙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由于肖某丙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给伍某甲、伍某乙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伍某甲、伍某乙是由于在乘坐肖某丙的三轮摩托期间,因发生车辆碰撞事实的出现,同时导致合同违约赔偿法律责任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产生,使得一个行为触犯了《合同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范,两种法律责任之间产生冲突,属于法律竞合。伍某甲、伍某乙选择合同违约提起违约之诉,即排除了选择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肖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肇事方蒋新辉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系合同违约之诉,蒋新辉非为本合同当事人,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肖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为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故被告辩称需重新给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伍某乙要求肖某丙赔偿精神损失费用3000元,因合同利益不包含精神利益,违约之诉不保护某神利益,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伍某甲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伍某乙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9.15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审判员傅祥军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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