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宏基大酒店隔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文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学军主审、审判员曾令彬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及尹大和三人共同购买金石镇X路后的40宗地4至X号土地合伙建房,采取边集资边修建的运作模式,至2004年冬,尹大和因故退出,原、被告便另行签订《集资建房按钱分某、分某、分某面合同书》。约定:原告购地出资6万元,分某X号门面一个,被告购地出资11.1万元,分某4至X号门面两个,门面作价9.8万元一个,房子、门面的总售价等于总收入,总收入减除购地,建房总开支等于利润,利润按购地资金分某。尔后以借鸡生蛋的方式,靠购房户交纳购房款进行修建。原、被告并没有增加出资。合伙当初,原告管账,被告管钱。一楼门面修好后因原告不便于管理,便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后续基建事宜。修到一层楼以上,被告钱账一把抓,连卖房子的事也不与原告协商。2005年冬,X层楼的楼房建成并售完后,原告催被告结算,被告一直不进行清算,拖至2007年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双方申请第三人居中调解,因被告无诚意而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合伙清算。
被告文某辩称,一、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按钱分某、分某、分某面合同书》中“按购地投入资金分某”“中途集进的资金不参与分某、分某、分某面”是原告欺诈行为。本案应以总出资比例来分某利润。按《合同书》在修建第二层时,双方理应按购地出资比例集资继续建设,可是按“中途出资不得分某”拒绝出资的话,那么这个工地就会成为烂尾楼,为了不让工程停下来,答辩人继续个人垫资x.16元进行修建,最终在2005年7月将房屋完工。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采取欺诈手段,是无效民事行为,以这份无效协议主张参与整栋房屋的利润分某,完全是无理要求;二、原、被告的利润分某应当以整栋房屋的出资比例为利润分某比例。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请求法院按实际出资比例来分某利润为依据作出裁判;三、在建设过程中,被答辩人主动放弃管理权,委托答辩人全权负责建房事宜。因此,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应以答辩人所提供的建房支出为准计算成本。核定利润,如果被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的账目,应由被答辩人申请造价鉴定,在确定成本后再作利润分某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理人对李某的问话笔录;2、文某、李某集资购地建房按钱分某、分某、分某面合同书;3、集资联建购地、建房协议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6、文某、李某建一层楼以下开支明细表;7-X号是代理人尹大贵对邓泽军、郑和凤、林婷婷、曾碧君、马代东、禹友宁、李某玲、徐小军、林丽莉、戴某、江泽民、李某喜、王某民的调查笔录;19、设计施工图纸;20、文某、李某、尹大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1、二层楼以上钢材造价表;22、二层以上各层主体材料费;23至X号是尹大河、何菊香、李某泽、许小青、唐成敏、曹青芳的证明。
被告文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宏基公司收款收据;2、退股合同;3、集资建房、按钱分某合同;4、聘请王某某守工地合同书;6-7、李某欠据;8、与戴某结算工钱表;9-16、戴某、朱承乐、刘军桃、李某喜、吴先春、曹春芳的证言;12-13、吴先春、江泽民领条;14、建房开支统计表;15、刘旭明、林婷婷、朱丽莉的证明;16、十一份购房协议;17、后期补交证据共32页。
经本院委托,有笛扬司法鉴定中心、渴望司法鉴定中心、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
对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尹大和、文某、李某、邓泽军四人从宏基公司购得春风路X宗地4-X号门面地皮,购地款共计x元,其中李某出资x元、尹大和出资x元、文某出资x元,邓泽军交付x元,约定邓泽军分X号门面和一套住房,并不参与合伙。购地后,三人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戴某。在建筑中采用边集资边修建的模式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2004年11月,尹大和退出合伙,其股金转让给文某,2004年12月24日,文某、李某签订二人集资购地建房按钱分某、分某、分某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购地资金投入:文某x元、李某x元(欠股金1200元),共计x元;二、分某方法。A、房子的建筑总成本造价加上地基购价等于总开支(包括打笼子、砌楼、外墙粉刷、装饰、地基购价、办手续等开支);B、房子、门面的总售价等于总收入(门面暂定李某X号1个、文某4-X号二个,暂定价9.8万元);C、收入减总开支等于利润,按购地投入资金分某(房子、门面售价收入减去建房、购地总开支);三、今后在修建中如遇到资金少,按购地投入资金进行分某集具资金,中途集进的资金不参与分某、分某、分某面;四、文某、李某二人的门面资金,如分某利润少了,再补足门面的暂定价9.8万元。12月X号双方对修建第一层进行了结算”。门面修好后,文某在自己的门面销售钢筋水泥。李某便委托了文某全权负责后续基建事宜。2005年冬,房子建成后,原告催促被告结算,但由于意见不统一,最后没有算成,原告遂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邵阳渴望司法鉴定所对春风路X号宗地4-X号门面及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文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湖南笛扬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不服,邵阳市中院委托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两次鉴定,最后鉴定意见认定,春风路X号宗地4-X号门面住宅及基础工程造价为x.94元。根据实际情况,鉴定外的其他开支,本庭酌情认定如下:李某经手付材料费、工资共计6253元;文某经手付:1、前期开工办手续、电落户等开支549.7元;2、修楼招待费用、办证费用、税某、安装程控门、防水补漏等开支x元,水费、电费已纳入鉴定开支,故不予认定;3、守工地工资x元,以上合计其他开支x.7元,加上购地支出x元(包括退尹大河股金7000元,退李某肌金x元),鉴定造价x.94元。总支出为x.64元。建房采取边集资边修建。所收房款如下:1、郑和凤交x元;2、禹友宁交x元;3、曾碧君交x元;4、马代东交x元;5、徐小军交x元;6、王某民交x元;7林丽莉交x元(不包括装修费用);8、刘旭明交x元;9、谭雨交x元;10、邓泽军交x元;11、唐红河交x元;12、陈立伟交x元(不包括装修费用),另李某收房款x元,以上共计房款x元,加上门面收入x元,合伙总收入(略)元。
按照协议约定分某利润,总收入(略)元减去总支出x.64元,总利润为x.36元。按投资比例分某,原告李某按实际投入资金x元计算红利,所得利润为x.16元,被告文某按照协议“中途集进的资金不参与分某、分某、分某面”的约定以x元计算利润为x.2元。门面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某,另外李某向文某出具欠条欠股金1200元,欠房款5760元(邓泽军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协议系原、被告相互协商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被告提出是原告的欺诈行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执的李某收了x元集资款是否交给了文某的问题,被告文某出具了原告李某所写的领条,而李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的去处,故原告主张已交给了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占春风路X宗地X号门面一个,分某伙利润x.16元。
二、被告文某占春风路X宗地4-X号门面两个,分某伙利润x.2元。
三、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文某X号门面差价款1673.84元(门面x元-投资款x元-应得利润x.16元)。
四、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文某房款x元,减去李某开支6253元,李某还应支付文某房款x元。
上列三、四项合计x.84元,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00元,被告文某负担6000元。鉴定费由申请人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罗学军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