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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14日与被告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陈某某,现已9岁,在XXXX小学读书。2008年原告陈某向姐姐陈某某借款10万元,在深=u购置二间二手房。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形同路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某的事实。

被告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女儿陈某某,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在深=u购买并装修了二间二层楼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一直住在一起,吵架是没有的。原告起诉离婚是没有理由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14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共彰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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