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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曾用名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上海打工。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现在深圳打工。

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马××。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漠不关心,2007年10月,双方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小孩由被告抚养,2008年8月原、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之情,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原告每次回家,与被告总是争吵不休2009年底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2011年3月10日邵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4、2008年3月5日邵阳市X区民政局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

5、(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邵阳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的事实;

6、郭××调查笔录1份3页;

7、郭××调查笔录1份3页;

8、施××证明1份共2页;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a、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b、双方协商离婚后,由于谭某考虑到小孩很小,放不下女儿,谭某才与马某复婚,复婚后双方婚姻关系没有好转;c、谭某2010年1月在上海与施××居住,马某未到上海找过谭某。

被告马某口头辩称:①、被告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了是有感情的,上次离婚、复婚及这次要求离婚都是原告提出来的,是原告不珍惜双方的婚姻;&#x;、马××一直由马某父母抚养,被告方也愿意抚养小孩;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于2003年10月相识,并于2005年1月14日在邵阳市大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遂于2008年3月5日在大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8月28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告谭某在上海工作,被告马某在深圳工作,小孩马××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常因工作问题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10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是否解除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在遭遇家庭矛盾时未能进行情感沟通与交流,致使复婚后夫妻间的感情并未出现双方期望的好转,相反,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在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也未就挽救婚姻作出努力,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马××出生后一直由马某及其父母抚养,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小孩马某由马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诉请与被告马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婚生女孩马××由被告马某抚养成人,原告谭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马××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每月的抚养费由原告谭某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

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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