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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经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50元,几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加之其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再无其他生活来源,150元赡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故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增至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一生生养子女四人,被告与妻子、儿子均无职业,儿子正在服兵役,其所在村X组已无土地,一家人仅靠一个补胎修理部维持生活,且其父母已离异多年,被告还要赡养母亲,故原告不能让被告一人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愿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父亲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弟王某乙承担,且王某乙每月有近2000元的收入,而其已将每月150元赡养费给付至9月份。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长子王某乙经营一汽车轮胎修补店铺,次子王某乙在白象公司上班,月收入一千余元,其他为两个女儿,长女身患残疾,领取低保维持生计,次女随夫居住西安。2008年经本院判决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已领至今年9月份。另查,原告每月领取低保55元、村委会发放80元。而被告王某乙之妻为城关镇X村土地已全部征用,无职业,亦无其他经济收入,其子为现役军人。且原告于2001年离异后,被告王某乙一直担负赡养其母刘美荣的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生育四个子女,而被告不但要养家糊口,还要担负赡养两个老人的义务,且被告生活并不宽裕,若再增加被告的义务显失公平;作为父亲的原告,应体谅子女的难处,不应把每个子女应承担的义务叠加于一个子女身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林鹰

审判员李晓丽

审判员刘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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