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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6日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久云、陈金昌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现年12岁,原告于2006年7月2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7月26日双方草率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便一同去广州打工,六个月后,原告怀孕回家待产,被告仍留在广州打工。被告却沉迷于赌博,四处借债。在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也未回家照顾原告及小孩。2009年9月,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直至同年11月小孩已两岁多,被告才回家一次,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离婚之事,被告曾表示同意。从此以后,被告音讯全无,没有给原告及其儿子寄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小孩的生活费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无家庭观念,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小孩朱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X号证据,原、被告及其小孩朱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X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X号证据,原告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及小孩抚养情况,所欠债务5000元;

X号证据,邓小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

X号证据,杨某乙移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已多年没有联系;

X号证据,李桂英的证词:证明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小孩由原告抚养;

X号证据,肖玉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已多年未联系,被告父亲去世也没有回家,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儿子名朱某;

X号证据,杨某乙长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

X号证据,借条,证明原告杨某乙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向邓小明借现金2000元,2008年7月6日向邓小明借现金3000元;

X号证据,身份证,证明邓小明的基本情况;

X号证据,手机短信,证明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大体内容是心已去,缘分尽,只是我没有珍惜。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朱某未出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7月2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便一同去广州务工。务工6个月后,原告身孕回家待产,被告继续留广州务工。2007年9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朱某。原告在生育小孩期间曾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原告及小孩,但被告未回家。2009年9月,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也未曾回家办理其父亲丧事。被告在2009年11月曾回家一次,但仅仅在家住了一晚,也未同原告同居,第二天便又外出至今。原、被告所生小孩朱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未办理嫁妆,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为了抚养小孩,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向邓小明借现金2000元,2008年7月6日向邓小明借现金3000元,合计借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朱某在与原告杨某乙结婚前,曾生育一男孩朱某,出生时间为1998年1月12日,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有余,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朱某,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朱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对原告所借5000元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由原告杨某乙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朱某与他人所生育的小孩朱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四、所欠邓小明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杨某乙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景条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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