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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汪某(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负责人:应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厂员工。

被告(原告):汪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汪某(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31日经其叔叔汪某全介绍到原告处实习上班。实习期间工资为1100元/月。因被告进厂什么都不懂,汪某全帮被告一起做,故被告的工资并非其一人劳动所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这么高。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继续到原告处工作,故不存在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5元。被告进厂前由汪某全陪同,是以试试看的心理,也不想与原告签合同,并非原告故意不与被告签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5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元;无需支付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9.22元;无需支付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36.54元。

被告汪某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8日,被告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后经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理应某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需要继续治疗无法上班,原告理应某付被告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某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月23日的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被告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某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5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元;支付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36.54元;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工资清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1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6月份工资605元、7月份1666.73元、8月份2015元、9月份2676.8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5.57元;

2.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11年1月21日止;

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21日的事实;

4.邮寄单回执1份,用以证明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的负责人应某承认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事实;

5.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负责人将被告的病历本拿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不是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的是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行计件工资,被告系在其叔叔的帮忙下完成的,其领取的工资并非一个人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由他人共同完成,无相应某据证明。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伤后应某息至2010年12月19日止,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1月21日。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于同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2010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上班操作冲床时不慎左手中指被冲床压伤。被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7日。该院医生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和同年11月20日为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建议被告各休息一个月。同年12月31日,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月21日,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9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悉该通知。另查,2010年6月至9月,被告领取工资数额分别为605元、1666.73元、2015元、2767.80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15.57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宁波市X镇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工伤事宜。因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遂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5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元;支付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9.22元;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36.54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原告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次日送达原告,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3日解除。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2元(2015.57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5元(2607.5元×2个月)及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元(2607.5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某2010年12月19日止,在该期间内原告应某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在被告请求的5509.2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计算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1月21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某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招用被告,但直至2010年9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某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87.84元(1666.73元÷21.75天×14天+2015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36.54元,本院在被告的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与被告(原告)汪某于2011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向被告(原告)汪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元;

三、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向被告(原告)汪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9.22元;

四、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向被告(原告)汪某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6.54元。

上述一至四项限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贵玉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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