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韦某东),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1时06分,被告人韦某驾驶无牌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汝南县法院东2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黄某相撞,致使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逃逸。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韦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关人员处理丧某费用,共计55万元(已履行);受害方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