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力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又名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娥,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力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陈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被上诉人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季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力奇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挖泥船合同》,合同规定:甲方租乙方挖泥船对中山湖渠共13处地方进行改造;乙方必须在2007年12月20日进场,甲方负责乙方机船进场费1000元;在租用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计划安排,配合甲方完成施工任务,整个工程为期70天(除特殊天气外),延期部分将按10%扣除工程款,中途停工未完成工程将扣50%的工程款;乙方自负机船所需各项费用,至工程结束时,按甲、乙双方测量认可的土方数结算,每立方米10元人民币,中途乙方可向甲方支取油料费,抵所做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并处罚金x元等。同时合同附件即力奇公司编制的“中山湖养殖部分鱼池改造土方预算表”中约定,需要进蚝改造的地方为菱角湖东、南、西、北堤,倒斗湖凹堤,库档湖凹堤,下师湖凹堤共13处,预算土方数为x.8m3。合同签订后,季某按期进场施工,在力奇公司的安排下对37#菱角湖、32#、33#精养池堤埂进行了改造。2008年10月10日,力奇公司的代表卓子明、陈某、樊智勇与季某就所完成的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樊智勇、卓子明、季某分别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力奇公司的公章。季某实施完成32#、33#精养池堤埂改造土方9839.39m3,37#菱角湖堤埂改造土方x.x,合计x.x。力奇公司应付工程款x.45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45元。经季某多次催讨,力奇公司没有给付余欠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力奇公司和季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挖泥船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季某对力奇公司所属中山湖养殖水系需要改造工程的承包,因此,季某和力奇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季某和力奇公司均应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季某的工程改造作业地与合同约定的改造地有所变更,但工程作业得到力奇公司经办负责人的同意,且得到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这种双方自愿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力奇公司认为季某没有按合同完成约定的改造任务,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合同履行的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季某所完成的改造工程已得到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终结认可,力奇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结束,付款期限未到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合乎情理,不予采纳。在工程结算后,力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十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没有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季某要求被告力奇公司支付工程款x.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季某要求力奇公司赔偿讨帐差旅、挖泥船配件被盗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季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力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季某工程款x.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8年10月20日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迟延付款利息;二、湖南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季某违约金x元;三、驳回季某要求湖南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它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力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变更了部分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但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合同;二、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依法终止,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三、部分工程款结算不等于全部工程款结算。
被上诉人季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合同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应无条件支付工程款;三、工程已经进行总结算。
被上诉人季某在二审提交了力奇公司时任总经理卓子民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力奇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还款计划的内容,分两支笔的笔迹完成,其中之一书写了标题及签名,内容为“还款计划,关于还款在09.5.15日前还壹万元,在六月15日还贰万元,在七月15日还贰万元,其余半年还清。卓子民,2009.4.15”;另一笔迹为“在农历12月底付清,其余每月付壹万元,其余在年底付清(付款期间有误,补路费,误工费贰佰元)”。上诉人力奇公司对含卓子民签名的笔迹认为是卓子民所书,对另一部分内容,否认为卓子民所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还款计划》已为力奇公司确认系卓子民所书内容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因力奇公司否认系卓子民所书,而该部分内容对季某的举证目的没有根本影响,且继续查明笔迹的真伪性,诉讼成本太高,故对该证据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并另查明力奇公司时任总经理卓子民于2009年4月15日向季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底前分期还清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力奇公司和被上诉人季某签订的《租挖泥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共有13处工程,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也标明了13处工程的位置示意图,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季某必须服从力奇公司的计划安排。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季某也一直是按力奇公司的指定范围进行施工。双方还于2008年10月10日以《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其后,力奇公司再未安排季某施工,并出具《还款计划》。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已在合同的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季某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了其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精神,力奇公司在出具《工程结算书》后一年时间内一直未给季某安排施工项目,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力奇公司向季某按合同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终止。季某已按合同全面履行,而力奇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上诉人力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力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