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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乙(曾用名汤某,汤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公务员,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林和被告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好打牌赌钱,家庭责任心不强,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夫妻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9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7日,生双胞胎男孩汤某、汤某。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汤某甲主张,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好打牌赌钱,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0月底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汤某乙出具的“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被告保证凡事先与原告商量,不与原告争吵,更不会发生家庭暴力,孝敬父母,证明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逢年过节与亲友打打牌,没有赌博,被告尽了家庭责任;双方虽于2009年11月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汤某龙、鄢如谷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家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鄢如意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双方虽有点争吵,但关系非常好;(2)汤某乙先后给付汤某甲聘礼聘金9800余元,汤某甲嫁妆有1台摩托车、1铺床、3床被等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主要观点是:(1)证人虽是本组人,但当事人多在外生活,证人对当事人夫妻关系状况并不了解,证言内容与事不符;(2)证人鄢如意所述聘金聘礼及原告嫁妆情况亦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3位证人关于夫妻关系情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应举证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婚后夫妻之间有矛盾,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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