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华,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按照农村习俗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心。两个孩子的降生给家人带来了幸福和快乐,彼此双方认为夫妻感情比较牢固了,各自的性格都暴露出来。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我是在女方家中生活,与女方家人因琐事争吵打架,就外出打工。被告怀疑我有第三者,经常无理取闹。自2008年6月,被告一气之下离开我到现在,从未与我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是双方自愿,期间双方多次交流,在互有好感的前提下成婚,并非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在我家生活,我处处尊重爱护原告,进一步加深了我们之间的感情,生活的很幸福。我父母对原告寄于重望,希望原告能够支撑门第。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纯系为达离婚目的的不实之词,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于同年底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心。期间原、被告常外出打工,后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不久便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并生育儿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