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对其作出的(2010)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复议撤销(2010)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是针对原审原告马国平诉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衡东县移民开发局、第三人赵小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所为,而该案现正处二审期间,尚未审理终结,申请复议人是否有违法所得尚未明确。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制裁决定不当,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