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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睢宁县国家税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负责人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睢宁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神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睢宁地税局)、江苏省睢宁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睢宁国税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上诉人睢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睢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3日,江苏省睢宁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睢宁税务局)向中国银行睢宁县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还款时间为1990年7月23日;1988年8月29日,睢宁税务局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还款时间为1989年8月29日;1988年10月26日,睢宁税务局又一次向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5‰,还款时间为1990年10月26日还款10万元、1991年10月26日还款1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以上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8月5日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睢宁税务局履行了通知义务,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已取得原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2007年3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再次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睢宁税务局的上述借款进行催收。两次公告,均是以睢宁税务局为被通知人,但两次公告均书明“若债务人、保证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某、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变更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或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2008年10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睢宁地税局、睢宁国税局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6.83万元(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睢宁地税局、睢宁国税局共同辩称,原借款人睢宁税务局于1994年分立后,原债权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再催收债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宁地税局、睢宁国税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1994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我国进行工商税制改某,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在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机构。原江苏省睢宁县税务局也根据要求,于1994年分设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和江苏省睢宁县国家税务局。2004年12月6日,睢宁地税局以贷款资金由睢宁县梁集毛巾厂使用,该厂已经破产无法偿还、请予核销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988年,县X排睢宁县税务局作为借款人,于1988年7月、8月、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贷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总计40万元,用于某务局扶持睢宁县梁集毛巾厂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由于某集毛巾厂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到期贷款。税务局分家后,此贷款我多次向梁集毛巾厂、梁集财政所协调催交还款,均因无资金偿还拖欠至今。目前梁集毛巾厂已经破产,实无法偿还,请给予核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此可以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只有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三种情形。本案根据原睢宁税务局与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90年7月23日、1989年8月29日、1990年10月26日和1991年10月26日。三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虽然睢宁地税局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出具说明,认为无力偿还,请予核销,但只能说明睢宁地税局对该债务请求免除且不同意履行,同时也不能以此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提出要求。因此在该债务转让之前并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在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该三笔债权后,虽然在相关载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但并不能因此而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承担。

判决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12月6日睢宁地税局向原债权人睢宁工行出具的《睢宁县税务局40万元贷款使用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睢宁地税局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多次向梁集毛巾厂、梁集财政所协调催要还款,因此,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向睢宁地税局催要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某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睢宁地税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睢宁县税务局40万元贷款使用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1、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任何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2、《睢宁县税务局40万元贷款使用情况说明》,系应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核销不良贷款的目的而由被上诉人出具,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睢宁国税局答辩称: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1994年原睢宁税务局分立为睢宁地税局和睢宁国税局后,至2004年,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某利,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2004年睢宁地税局出具《情况说明》,系要求核销涉案债权,并未承诺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某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系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某利则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法应确定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债务人睢宁税务局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90年7月23日、1989年8月29日、1990年10月26日和1991年10月26日,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债务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能够提供的截止2004年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证据,仅为睢宁地税局出具的《睢宁县税务局40万元贷款使用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并未体现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睢宁县支行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的相关内容,仅体现为睢宁地税局认为因实际用款企业已经破产,没有资金偿还,请予核销的意思表示,其中睢宁地税局不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因此,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睢宁地税局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依法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涉案债权在债权转让之前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涉案债权后,虽然在相关载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催收公告,但该行为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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