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晚上,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吸毒人员井某与协警陈某一起到被告人刘某位于永嘉县X组团X幢地下室的住处向刘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当场支付了300元毒资后离开。后被告人刘某将冰毒放在瓯北镇X路X路边一装满啤酒瓶的蛇皮袋上,让井某自己拿,双方交易完成后,刘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以及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某、陈某、秦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手机一只,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电信网资料、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