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2007年1月18日因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点击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毒品一包,当李淼在该网吧厕所内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从李x身上提取的0.05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