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郭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X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田XX、被告郭XX、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孔辉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林、被告XX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9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XX从嘉禾大道往嘉新路方向行驶,途经桂嘉路X路口时,被闯红灯的被告田XX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撞翻,致原告郭XX受伤。经郴公嘉重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76元。被告田XX的车辆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2、由被告田XX、郭XX连带赔偿原告其余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郴公嘉重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0年9月24日22时50分,被告郭XX与被告田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次要责任,原告郭XX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书、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住院发票一张、急诊取血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76元及抢救用血费300元,共计x.76元的事实。
3、报案笔录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湘x轻型货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田XX,该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田XX未予答辩。
被告郭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林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本案中,被告郭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军辩称,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被告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被告XX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无异议,只对急救取血的300元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XX支公司提出的取血凭证不是正式发票的问题,经原告说明,且因当时原告处于急救中,急需用血是客观的事实,因此,对该取血凭证300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田XX驾驶湘x轻型货车从新田沿嘉新路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桂嘉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S322线x+450M处)时闯红灯,与沿嘉禾大道往嘉新路方向行驶的被告郭峰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郭峰及搭乘在湘x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郭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郴公嘉重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忽视交通安全闯红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及被告郭XX(已另案处理)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XX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等费用x.76元。另查明,被告田XX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以刘某琴的名字在被告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但被告田XX是该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赔偿了原告郭XX医疗费9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XX也已另行向本院起诉。还查明,原告郭XX系农村户口,根据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鱼业年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XX驾驶湘x轻型货车违章行驶与被告郭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郭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鉴于被告驾驶的湘x车已在被告XX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被告XX支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按照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本案中,原告郭XX的医疗费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将考虑到在此事故中受伤的被告郭XX已判决由被告XX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郭XX的医疗费只能由被告XX支公司赔偿7000元,其余医疗等费用再由被告田XX与原告按比例分担。原告郭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41天,原告系驾驶员,但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工资x元,即按每天83元(x元÷12个月÷30天)的标准计算为3403元(83元×41天);3、护某,原告受伤后护某人员为一人,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原告只请求每天50元,符合规定,即护某为2050元(50元×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即为492元(12元×41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标准可按每天10元计算为410元(10元×41天);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XX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000元;其余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55元,应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未请求,因此对此损失应视为原告放弃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田XX与被告郭XX承担此经济损失是加大了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郭XX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郭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田XX与被告郭XX已明确划分并已确定赔偿责任,相互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00元。
二、由被告田XX赔偿原告郭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x.76元(x.76元-7000元)的70%,即赔偿原告x.12元(含已支付的9000元)。
三、由被告郭XX赔偿原告郭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x.76元(x.76元-7000元)的30%,即赔偿原告x.63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5元,由被告田XX负担6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