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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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胡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以下简称“被”)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自谋职业,系被告胡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剑峰,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诉被告胡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忠、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跑到我店里,没说几句话就端起排骨凳砸向我的后脑背,而我还不知为何某殴打,只好向西华山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打伤我后,既不向我赔礼道歉,也没支付医药费给我。10月1日我去了大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0月4日去了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验伤。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3.32元、误某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某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48.32元。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11年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分别对蔡遵贵、卢和波的录音笔录(附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系被告用凳子击打原告头部。

2、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部位头部医疗费用需3000元。

3、2010年10月13日大余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脑外伤综合症。

4、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5、原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共付出医疗费3453.32元。

6、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说我去他店里把他打伤不属实。因之前原告驾车撞伤我家的小孩,于是我就去原告店里找原告索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在索要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而且我当时去之前喝了酒,意识不大清醒,所以不能等同于正常人的行为,但是我并未打原告,当时是否有人打我,我也不记得了,只是在第二天觉得身上有痛。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0年10月7日大余县公安局西华山派出所警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样受伤。

2、2010年10月8日大余县公安局西华山派出所警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样受伤。

3、被告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大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治疗情况并支付医疗费4254.14元。

4、被告2011年2月16日的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

经法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原告关于被被告殴打的自述,并未涉及被告受伤之事;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属被告自述,但无旁证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受伤程度及内容系原告自述,有失公正;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证明的医疗过程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用药清单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户口的上户日期是2010年11月12日,而本案的事发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故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的户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未经证人签字确认,也未依法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但检验意见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中的费用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户口薄与身份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被告双方所制作笔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些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3、X组证据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应由被告在治疗结束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因驾车追尾将被告坐在三轮车上的一儿、一女及一外甥撞伤,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轮车主张禄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时在西华山总窿口卖猪肉,2010年9月30日被告在总窿口喝了些酒来到大余县城,在县城菜市场碰见张禄林,被告于是拉住张禄林问交通事故的事情处理得怎么样,张禄林要被告去找原告,被告就转身打的上西华山,并于19时左右到达原告店里,被告先向原告要了一瓶海王某,喝完酒后,被告就问原告交通事故的事情怎么处理,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相互拉扯在一起,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接到报案赶来的民警将两人分开。2010年10月1日原告到大余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药费688.54元。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的检验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疗费用限于3000元以内,同意到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出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原告支付医疗费2764.78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属于合法的权利主张,但被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未保持意识清醒,而是在酒后去找原告,导致说话时言语激烈,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动手拉扯受伤事件,被告应对事件发生及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未打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给付其小孩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原告作为意识清醒之人,明知被告是来追要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及被告当时已喝酒,对被告的行为未理性处置,适当回避,导致双方动手拉扯在一起,故原告应对事件起因及事件过程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件的起因、过程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5%的主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为3453.32元,超出了原告委托法医鉴定核准的3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某9天×50元/天=45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告诉请的误某标准50元/天未超出江西省2011年度职工工资统计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某9天×30元/天=270元(护某按当地护某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9天×15元/天=135元,以上合计3990元,被告应承担3990元×75%=2992.5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由被告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向原告曾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92.50元。

二、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赔偿给付上述费用。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25元,被告胡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琳

代理审判员王某为

人民陪审员黄洪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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