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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华、蔡晓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化名)。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猜疑心重,经常借故打人,原告曾某次解释、苦心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彭某(化名)由原告抚养,夫妻无财产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小孩彭某(化名)由被告抚养,并且要求原告补偿房屋装修款80000元。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曾某自愿补偿被告彭某房屋装修费人民币60000元(以收据为准);

三、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彭某(化名)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曾某自愿承担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抚养费,原告每年将抚养费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略),自2012年6月份起,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有对小孩合理的探视权;

四、小孩彭某(化名)的教育费及住院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以发票为准;

五、被告彭某自愿于2012年6月1日前将个人生活用品以及空调、电冰箱搬出现在住处(略);

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政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蔡晓亮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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