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1年6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杨某、呼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孙某、被告人呼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孙某、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3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芬(均另案处理)的介绍,王某成、崔某娥(均另案处理)夫妇将其所生的一名男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延津县X村的刘××抚养。
2、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呼某的介绍,被告人李某将其女儿田某所生的一名男婴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延津县X村的王某×抚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崔某、王某×、刘××等人证言;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杨某、呼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未从中获利,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呼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