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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舒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乙及其代理人袁某某与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乙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2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袁XX。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爱某、品行缺乏了解,婚后第二天就发生吵闹,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然而被告无视原告的存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一年,现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重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嫁妆,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撤诉后一直不回家,被告多次去其娘家联系不上,耽误了被告一年时间,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嫁妆是被告家出资购置,不予返还;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舒某乙当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袁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2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XX。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后调解时均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嫁妆现存有:被子8床,床单12条,两开柜1件,脸盆1个,脸盆架子1个,红皮箱1个,热水瓶1个。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互不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其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应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孩子袁XX随被告袁某生活,原告舒某乙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三、原告舒某乙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

四、原告舒某乙的嫁妆:被子8床,床单12条,两开柜子1件,脸盆1个,脸盆架子1个,红皮箱1个,热水瓶1个归舒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舒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王某光

陪审员屈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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