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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2月26日,被告以经商资金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上半年,被告金某以经商资金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叶某现金某万元正(x./)”。借条借款人落款签名为金某,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从2005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某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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