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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曾某甲、黎某、曾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大余县X镇X街南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亮,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甲,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无业,系曾某甲父亲。(一般授权)

被告黎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退休工人,系曾某甲母亲。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无业,系曾某甲父亲。

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曾某甲、黎某、曾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曾某乙(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因购铲车向原告下属机构南安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核定,南安信用社同意贷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持。与此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缴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某,从而确立了原、被告之间信用借款关系。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某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贷合某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贷款本金计人民币x.87元及按合某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某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最高额借款合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宜及借款合某关系。

4、最高额抵押合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某、曾某乙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曾某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5、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曾某甲发放贷款,借款月利某为10.x‰。

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7、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还息情况。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属实。

被告曾某甲、黎某、曾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曾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乙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系被告曾某乙、黎某的女儿。被告曾某甲因购铲车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南安信用社贷款计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曾某甲(甲方)与原告下属机构南安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某,该合某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铲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本合某项下借款的利某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载明利某为准;本合某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某另行签订。2008年1月18日被告黎某、曾某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某,以黎某名下座落在大余县X镇X路白石寺X号的房屋为被告曾某甲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做担保,该抵押合某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某规定的并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铲车,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某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主合某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黎某、曾某乙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字,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某甲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3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1.75元、1835.38元,被告曾某甲累计归还原告利某计人民币x.41元,2010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曾某甲就没有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87元及部分利某。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黎某、曾某乙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至今未还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甲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某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曾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前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某。原告与被告黎某、曾某乙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黎某、曾某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黎某经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甲尚欠原告大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87元及利某,被告曾某甲须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

二、被告黎某、曾某乙对上述借款以被告黎某名下的座落在大余县X镇X路白石寺X号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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