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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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号码:(略)X。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塞县X村乘坐朱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行驶途中趁车主朱某不备之际,盗窃朱某挂在驾驶坐上的上衣兜内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1850元,车行驶至建华镇街道时李某下车离开,之后李某请高某等人在安塞“天顺祥”火锅吃饭,在其吃完离开之后,不慎将装有盗窃所得的钱包丢在饭桌下,被高某捡到,钱包内有现金1496元,后被公安民警追回,其余现金被李某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塞县X村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行驶途中趁朱某不备,将朱某挂在驾驶座上的外衣兜内的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850元。车行驶至建华镇街道时李某下车离开。后李某请高某等人在安塞“天顺祥火锅“吃饭,吃饭时李某被朱某的表哥叫走,不慎将装有盗窃所得的棕色钱包和手机丢在饭桌下,被高某捡到。钱包内有现金1496元,后被公安局民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其余现金被李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从家出发准备去打工,看见家门口路边停一辆黑色自由舰轿车(陕x),其给司机说把其捎上,司机答应了,副驾驶座上还坐一个人,其不认识,其坐在后座上。在驾驶座上挂一件灰色的夹克衫,其看见里兜里装一个粉色的钱包,其就顺手拿走了。其在建华前街红宇网吧楼下下了车,打开钱包发现有1850元钱,100元的16张,50元的5张,随后其把钱装在身上的棕色钱包里,把粉色钱包扔在大沟阳台的沟里了。后其坐2路车到了安塞“天顺祥火锅店”吃饭,还叫了店里的叶经理、高某、王某,还有一个是高某的朋友,其不认识,吃饭的钱其用偷来的钱先付了些,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剩1400多元。吃饭时,坐在自由舰车副驾驶上的人把其叫了出去,到了门口其坐上那辆车,司机和那个人让其把偷的钱拿出来,其说没偷,后他们就把其送到了派出所。其坐车和吃饭一共花了400元左右,其余的钱还在钱包里,吃饭的时候把钱包搞丢了,最后被一块吃饭的人拿走了。

2、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跑出租的。2011年2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往桑林湾送客人,共有四个人坐其的车,其中一人是其表哥,有两人是其妻哥的叔父,还有一个是家住桑林湾前边的李某。李某在尧湾家里下车后,给其说回安塞的时候叫一下他。其到桑林湾将其妻哥的两个叔父送到后,摸了一下搭在驾驶座上外衣的衣兜,发现钱还在。到了尧湾将李某叫上后,李某坐在其背后,副驾驶上坐着其表哥。到了建华寺2路车停靠点,李某下了车,其又将表哥送到建华寺后街。当时觉得天气有点凉,其就把外衣穿上,一摸发现钱不见了。然后其在安塞“天顺祥火锅店”把李某找到,带到了建华寺派出所。其被盗了1850元,16张100元的,5张50元的。

3、证人高某乐陈述笔录证明,其身上的钱包是李某的。其和李某原来都在“天顺祥火锅店”打工,所以认识。2011年2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其和同学魏志强路过“天顺祥火锅店”时,遇到了李某,他说在“天顺祥”请人吃饭,让其和同学也去。吃饭的一共有六个人,还有“天顺祥”的经理和两个员工。吃饭时,来了一个不认识的人把李某叫走了。后其发现地上有个钱包和一个手机,钱包里有1400元(14张100元面值),还有几张零钱。其他人都说让其拿上,其就把钱包和手机拿着,坐了一会李某没来他们就走了。吃饭的钱是李某付的,他的钱是哪来的其不知道。

4、证人魏志强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和同学高某一块转,李某给高某打电话说要请吃饭,高某把其也叫去了。他们是在“天顺祥火锅店”吃的,一块吃饭的还有两个人,据说是“天顺祥”的老板。吃饭时,有一个人进来叫李某,李某出去后就再没回来。他们吃完饭,发现地上掉一个钱包和李某的手机,大家就说让高某先拿上,之后再给李某。钱包里有多少钱其不知道。

5、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11日19时,失主朱某报案的情况。

6、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高某处扣押人民币1496元,已全部返还失主朱某。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现金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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