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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湘邮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德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德公司)建设施工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湘邮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街口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德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凯利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湘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德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德公司)建设施工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国、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1日,湘邮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合某开发协议》,双方就合某开发湘邮•紫金华庭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湘邮公司在常德成立湘邮置业公司常德项目部,授权给天德公司行使权利,进行该项目的开发运作。2007年5月23日,万安公司与湘邮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合某约定,万安公司为湘邮公司进行湘邮•紫金华庭高低压配电(表前)工程施工,合某包干价款为28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09年8月22日,双方就该项目增加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2万元。2007年5月10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合某约定,万安公司为湘邮公司进行湘邮•紫金华庭高低压配电(表后)工程施工,合某包干价款为242万元,2009年3月11日,双方就该(表后)项目增加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1.8万元。以上全部电力工程总价款为555.8万元。合某签订后,万安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完成了湘邮•紫金华庭工程项目高、低压电力安装工程,并经过了湘邮公司下属部门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的验收。2008年7月9日,万安公司又将湘邮•紫金华庭低压配电设备移交该湘邮•紫金华庭小区物业公司。截止2009年8月25日,湘邮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略)元,但至今尚欠x元未予支付。万安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湘邮公司向其支付电力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与湘邮公司下属部门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之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某、有效,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某就湘邮•紫金华庭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万安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项目,且交由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验收后,湘邮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万安公司工程款x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是湘邮公司委托天德公司在湘邮•紫金华庭工程项目中行使权利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湘邮公司承担,天德公司对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万安公司要求湘邮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湘邮公司拖欠万安公司电力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万安公司计付利息。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某席审理的条件。据此判决如下: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南万安铁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湘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1、湘邮公司不是湘邮•紫金华庭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不应对万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湘邮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的合某开发合某约定,湘邮•紫金华庭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某都由天德公司负责签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都由天德公司承担。因天德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够,所以才借用湘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因此该房地产合某开发合某实质是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上诉人不应对由第三人天德公司开发的湘邮•紫金华庭项目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湘邮公司承担电力工程款是错误的。2、本案与湘邮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以及补充协议的“甲方”均为“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合某及补充协议均由指挥部加盖的公章,湘邮公司没有在上述合某和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对指挥部的行为追认。湖南湘邮置业常德指挥部是天德公司成立并全权管某的,该指挥部的负责人就是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项目部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是天德公司的人,湘邮•紫金华庭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某都由天德公司负责签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都由天德公司承担,项目部的公章也是由天德公司在使用。湘邮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某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部分事实,错误的认定“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是湘邮公司成立并授权给天德公司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3、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湘邮•紫金华庭项目中涉嫌刑事犯罪,常德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湘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

1、常德市公安局《关于请求中止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德公司、陈某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请求中止审理。

2、陈某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陈某代表天德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

万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湘邮公司是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开发商、销售商,天德公司都是以湘邮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按合某相对性的原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万安公司与湘邮公司签订的合某是有效的,应该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万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万安公司对湘邮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形式不合某,陈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符合某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承诺不是对万安公司做出的,陈某也没有条件实现该承诺。

对湘邮公司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某纠纷,合某是湘邮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的,陈某不是合某的当事人,因此二审期间湘邮公司的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邮•紫金华庭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房屋预售许可证上的销售单位均是湘邮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安公司与湘邮公司下属部门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之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某。合某签订后,万安公司按约完成工程项目,且交由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验收后,湘邮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是湘邮公司委托天德公司在湘邮•紫金华庭工程项目中行使权利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湘邮公司承担。天德公司虽然与湘邮公司签订的合某开发协议,但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按合某相对性的原理,湘邮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湘邮公司主张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及本案应由天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湘邮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给付义务正确。湘邮公司拖欠万安公司电力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湘邮公司应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万安公司计付利息适当。湘邮•紫金华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房屋预售许可证上的销售单位均为湘邮公司,湖南湘邮置业常德项目指挥部是湘邮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湘邮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湘邮•紫金华庭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不应对万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天德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某席审理的条件。

综上所述,湘邮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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