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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郑某。

被告:谢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郑某、谢某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古历2009年底前归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现经法院释明,利息自愿要求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共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本院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某、谢某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古历2009年底前(即2010年2月13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胡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x元),欠款人:郑某,谢某(按指模),农历2009年年底前还清,2010年1月3日,农历2009年11月19日。此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玉喜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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