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人民出版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薛燕,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燕,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离婚后,孩子刘某真由被告负责抚养,在其到孩子就读的学校及被告家中探望孩子时,被告进行阻拦,使其无法行使探望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其在一周内分两次,每次24小时,将孩子刘某真接到自己住(略);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离婚时,因原告不顾及孩子感受,给孩子造成较大心理伤害,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探视孩子,并与其家人发生冲突,且原告在探视孩子过程中,因孩子对其有抵触情绪,对孩子有打骂行为,使孩子心灵受到伤害,现同意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其在场时原告可探视孩子;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真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去被告工作单位、被告母亲家中及孩子刘某真就读学校探望孩子,但与被告之母发生冲突,且孩子也不愿与原告见面。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理精神门诊检查,诊断为:适应障碍(抑郁焦虑状态)。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每周两次,以将孩子接到身边24小时的形式行使探望权,并以其思念孩子过度,心理精神健康受到影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则表示,其并未阻拦原告行使探望权,是孩子本人不愿见到原告,现同意在不影响孩子日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其在场时,由原告探望孩子,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刘某真谈话笔录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刘某真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有权探望孩子,被告应予以协助,但不应影响孩子日常生活、学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第一、第三周周五晚上6时至周日晚6时将孩子刘某真接回同住。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