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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和王XX、高XX、王X五人酒后由王某丙开车路过淅川县X村路边买西瓜,王某乙与卖瓜的魏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王某乙、王某丙、王X三人殴打前来劝架的刘某和吴XX,将围观的魏某撞倒。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魏某陈述,另有证人刘某、张某、吴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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