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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在宁海县X区科技大道X号宁波市某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模具车间内,被告人马某被同事魏某踩了一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马某踢中魏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魏某腹部外伤致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评定为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某,证人陈某、赵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和解协议、谅某、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利

人民陪审员林永宽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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