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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永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永耀、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武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永基公司与河南省实验小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办学,并由永基公司建设教师住宅。后双方合作成立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小学,永基公司开发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南与九如东路东的“永基•美邻”小区。2006年10月24日,王某某与永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购买永基公司位于农业东路X路交叉口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小学教职工小区住房一套;王某某应于2006年10月22日前预付首付款10万元;在职员工购房均价不突破2000元,离退休职工的购房均价不突破2500元;王某某支付该房屋首付款,经审核购房资格后,方能参与本次购房合同,如果未能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永基公司在一周内退还王某某首付款;王某某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视为放弃本次购房;永基公司保证王某某所购房屋于2008年6月底前交付使用;本协议为临时协议,待房屋具备预售条件时,永基公司必须及时与王某某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如因王某某未能及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永基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首付款全额退还;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双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如任何某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永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7年11月、12月,永基公司开发的“永基•美邻”小区取得预售许可证。2008年1月20日,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小学将“永基•美邻”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购买资格确定给王某某。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2006年10月20日,王某某向永基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永基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2008年2月27日,王某某支付房款x元。2009年7月15日,王某某支付房款x元,永基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现永基公司以王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拒绝与王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王某某与永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小学将“永基•美邻”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购买权资格确定给王某某,王某某已付清房款,永基公司称王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没有证据,不予采信。永基公司虽拒绝与王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某某已全部付清房款,依法取得了“永基•美邻”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王某某请求确认永基•美邻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判令永基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因双方尚未签订用于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永基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其存在损失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永基公司开发的永基•美邻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王某某的所有。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永基公司负担。

永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2006年10月24日,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该解除。王某某受聘于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小学财务室工作,2006年10月24日,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购房协议应视为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王某某被认定不具备购房资格。此后,学校有关领导经过研究决定王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以后不与其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后的2008年2月27日和2009年7月15日王某某分别利用其在学校财务室工作的便利条件缴纳了购房余款。我公司发现后,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和2009年8月11日两次向王某某寄发《解除购房合同及退款通知书》,王某某均未予回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该购房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上诉人王某某之日起已经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2006年10月24日我与永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小学已经确定了我的购房资格,我也已分三次付清全部房款,依法已取得“永基•美邻”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永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永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王某某付清了全部房款,依照协议约定已取得了“永基•美邻”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永基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该解除,其证据不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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