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阳、于某某、郭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9时许,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张xx接新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民警到郑州矿区“xx麻辣烫”饭店门口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司某某、于某某、郭某某三人的殴打,致副所长张xx受伤。被告人司某某、于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阳、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朱xx、于xx、于xx、吕xx、于xx、冯xx、陈xx、秦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于某某、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闹事并组织被告人司某某、于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司某某在民警向其出示证件并向其说明在执行公务后,仍对民警拳打脚踢使用暴力,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用脚跺民警,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