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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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乘坐电动三轮车在本县X乡X村附近的大堤处与同向骑摩托车的东清河头村王X凯相遇,何某某无故指骂王X凯,王X凯与其理论,引起厮打,何某某将王X凯眼部打伤,致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王X凯随即打电话叫来同村几名男青年又对何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何某、面、颈部多处挫伤。经鉴定,王X凯伤为轻伤。何某某伤为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王X凯陈述,证人何X莲、焦X大、何X跃、何X英、王X文等人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其表弟焦X大共同乘坐其姑何X莲的电动三轮车,当行至本县X乡X村附近的大堤处,与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东清河头村王X凯相遇,何某某无故指骂王X凯,后引起厮打,何某某将王X凯的眼部打伤,致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其与表弟焦X大喝酒后坐其姑姑何X莲的电动车沿清河头乡大堤行驶,后面有一个年青孩骑着摩托车要超过他们,其说那个年青孩骑那么快干啥,后与那个年青孩发生厮打,其打了他的脸部,那人戴的眼镜在打架过程中掉了。

被害人王X凯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其骑着摩托车沿着大堤走到东清河头与振兴寨村搭界的地方,要超一辆电动车时,车上的一个年轻人指着骂自己,自己就问他为什么骂,他就跳下车打自己,自己的眼镜被打断了,眼受伤了。

证人何X莲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3日14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载着儿子焦X大、侄子何某某走到东清河头村大堤时,何某某突然跳下车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二十来岁的年轻孩发生争吵,当时何某某喝了酒,后双方厮打了起来,何某某也受伤了。

证人焦X大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3日14时许,其与何某某坐其母何X莲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当走到振兴寨村西头时,何某某骂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孩,后他们厮打起来。

证人何X跃证言,证实儿子何某某跟王X凯打架,将王X凯打伤,何某某也受伤了。

证人王X文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3日下午2点多钟,其站在清河头乡大堤上,从西边过来一辆电动三轮,从其跟前经过时电动三轮的右后侧骑过来一辆摩托车,三轮车上的一个年轻孩骂骑摩托车的年轻孩,骑摩托车的年轻孩就和他们吵,三轮车上的两个年轻孩就从三轮上下去打骑摩托车的年轻孩。

证人何X英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其看见大堤上有三个年轻人打在一起,后来一个妇女把两个年轻孩叫回到一辆三轮车上,剩下的那个年青孩拦住三轮车不让走,后又来了三个年青人打三轮车上的那两个年轻人,拉架的那个妇女拉不开,就趴在挨打的两个年青孩身上,那几个年轻人打了几下被别人劝开走了。

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X凯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调解协议书、收据及王X凯申请书,证实经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何某某赔偿王X凯一万元,王X凯不再追究何某某的法律责任。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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