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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当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做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任业务员期间,负责本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业务往来。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江苏省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回该公司支付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在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大厅私自转让给不相识的沈明其,兑换现金38万元。除2008年6月12日退还本公司10万元外,余款30万元,拒不归还。案发后,经人举报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在卫辉市田间设备厂附近被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已将30万元货款退还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平原水箱公司的证明、收到条、聘请书;业务汇款、提成、利息汇总表、工资明细表、抓获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采购单、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等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水箱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水箱公司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系平原水箱公司业务员,其利用去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水箱公司货款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拒不归还,该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水箱公司聘请书、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以及证人×××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去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货款要回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赵西云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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