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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燃料公司与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立建,河南千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峰,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县燃料公司与被告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006年期间,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濮阳县X路X路西的门市房,以每间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购房户。被告购买了其中三间,房款共计2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7日三次共向原告付款10.5万元。余款拖延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5月,被告又通过原告经理刘某某付款500元,现仍拖欠11.9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起诉时系刘某某,2010年9月3日濮阳县商务局行文又任命王永真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在本案开庭后才告知法院,致使本案无法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燃料公司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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