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2岁。
被告石某,男,30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晓玉、人民陪审员赵静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石XX。因家务琐事两人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和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矛盾继续恶化,现与被告分居两年,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娘家陪送彩电一部,太空被十个由原告带走;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外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分居两年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生活所迫。以前条件差没让原告过上好日子,现在条件好了,以后会给原告幸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石XX,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当庭调解两人和好,后因两人分别在异地打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某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据证明分居两年是因为感情不和,依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两人分别在异地打工是生活所需,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和好态度诚恳,当庭作出保证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再给一次机会。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举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人民陪审员赵静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