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铁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与周某某、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何某乙代位权诉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赵秀梅,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