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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甲、崔某某、董某某、高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崔某某,男,46岁。(缺席)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诉被告高某甲、崔某某、董某某、高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董某某、高某乙、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高某甲以储存苹果为由从原告的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2个月,并由崔某某、董某某、高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高某甲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对尚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x.2元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x.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19日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关于高某甲27万元担保贷款的调查报告一份;4、关于高某甲申请27万元担保贷款的审查报告及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查表、农村信用社贷管会投票表决表、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贷管会决议表、信贷业务审批表各一份;5、关于高某甲申请27万元担保贷款的呈报请示一份;6、高某甲、董某某、高某乙、李某某等人身份证明及高某甲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各一份;7、关于高某甲27万元贷款的批复一份;8、担保人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贷款担保承诺书4份;9、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10、河南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通知单一份;11、2009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其主张成立。

五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的证据1-11无异议,由于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缺席,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11,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高某甲与其担保人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递交申请贷款27万元的申请书一份。经原告对五被告的家中资产及收入状况调查、审查后,同意向高某甲发放贷款。2009年6月30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填写了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并由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各自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当日,被告高某甲以购苹果为由经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人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保证:(一)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借款给被告高某甲x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均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高某甲除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有本金x元及2009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高某甲仍未归还,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0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高某甲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高某甲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2458元,高某乙、崔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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