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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关佳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邢某凯,近年来由于双方处事方式差异,引起夫妻感情日渐不合,且处于夫妻分居状态已一年有余,致使两人感情破裂。原告为解脱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勤劳努力,夫妻恩爱,家庭幸福。1998年5月份儿子邢某凯的出生,更是为家庭增添了无限的欢乐。近来夫妻感情虽说有些误解,但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2011年5月28日婚生男孩邢某凯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后离婚孩子愿随原告生活。5、证人郭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闹矛盾,原告自2010年4月份一直在娘家居住。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婚生孩子邢某凯近期考试试卷一份,证明因原、被告闹离婚对孩子学习影响很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孩子的证言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如果双方都在场孩子不会写出这样的证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离婚是夫妻之间的事,对孩子学习成绩影响并不大。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婚生孩子邢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又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个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闹过矛盾,原告一直在其母亲家居住,且庭审中其证人也说明原告在娘家居住是因其母亲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并不仅是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所致,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邢某。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解决夫妻矛盾,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关佳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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