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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X镇,现住南县X镇X街。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中旬至同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为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将从外号“X”的男子处购买的约4克毒品海洛因中的0.4克,分两次贩某给吸毒人员管太平吸食,非法获利400元。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2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非法所得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管××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七某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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