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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鸣县X村农民,住该村弄祥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X区中学宿舍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下圩屯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潘某于2008年元月至2月间因承包新农村村道建设,向原告赊购水泥货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书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上述水泥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滞纳金。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除于2011年2月1日给付2000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依照民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计至2011年5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曾多次向被告潘某提供水泥,2009年7月30日,被告潘某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水泥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此款我定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超期本人愿意每月按欠款5%为滞纳金,交给李某作赔偿费。如发生诉讼纠纷,交由武鸣县人民法院受理。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欠款人:潘某2009年7月30日”。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潘某曾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x元至今尚未支付。2011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所提交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潘某至今尚欠原告李某水泥货款x元。原告李某提供水泥给被告潘某,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为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不属民事责任范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滞纳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x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水泥款x元;

二、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2011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俊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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