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1968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57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为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30日晚上,原告送雷小冤回家,刚到家,被告向原告扔砖头,致使原告住(略),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没有打原告,只是与原告争吵了几句,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两张,共计1094元,证明损失数额。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使原告此次损伤的事实。被告辩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拘留不是因为打架的事。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商水县X乡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合某、真实性的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扔砖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94元。商水县公安局据此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由于被告拒绝对原告民事赔偿,所以原告诉某来院。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有商水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为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94元,误某227元(5523.73元/365天×15天=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227元(5523.73元/365天×15天=227元),护理费227元(5523.73元/365天×15天=227元),以上共计2225元。原告主张某交通费及其他诉某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