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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南川监狱服刑。因被告人陈某涉嫌犯盗窃罪,由(略)分局转至(略)看守所羁押。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万盛大道二期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盗走价值3500元的长城x型电脑二台。

2008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万盛区X镇红枫居委会办公室,撬门入室,盗走组装电脑一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另查明,(略)分局经过指纹比对,确定被告人陈某系上述二起盗窃事实的行为人,于是将正在南川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某提出监狱审讯,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财物已全部销赃,未退赔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在南川监狱服刑。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止。

上述事实及量刑,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文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判决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其他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放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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