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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诉被告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队。

委托代理人施xx(又名施xx),系被告蔡xx之妻.

原告蔡xx为与被告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新建的楼房与原告的房屋间距不足2米,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海市X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影响了与其相邻的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法所建房屋。

被告蔡xx辩称,其所建楼房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下砌的,其楼房的前墙面与原告平房的后墙面间隔4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前后棣邻居,原告的老平房坐北朝南,坐落在被告新建成之楼房的正前方。被告楼房的前墙面与原告平房的后墙面间隔4.05米。被告楼房的挑梁(房屋最突出部分)与原告平房的后墙面相距2.50米。

早在2004年11月27日,崇明县xx镇人民政府应原告蔡xx的申请,向原告审核发放了《崇明县X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告蔡xx在崇明县xx镇xx村x组建造楼房X幢。2004年12月25日,被告蔡xx提出建房申请,2005年1月7日,崇明县xx镇人民政府受崇明县规范管理局委托,于同月10日向被告蔡xx核发了[崇(三)建规证字(xx)x号]《崇明县X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被告蔡xx在崇明县xx镇xx村X组X棣号建造楼房X幢(即本案中已建成之楼房)。2006年9月,原告知悉被告蔡xx正式开工建房,即向崇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崇明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被告蔡xx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1月23日,崇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崇明县xx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蔡xx仍不服,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崇行初字第xx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维持了原判。自被告蔡xx开工建造楼房时起,原告在本院多次诉讼,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房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能视为违法建筑。即便是违法建筑,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并加予处理解决。现原告从相邻关系角度,以房屋间距小,从而对原告造成妨碍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4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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