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忠法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被某罗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第三人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原告张XX与原审被某罗XX、第三人徐XX财产所某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某罗XX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慧、杨某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XX,原审被某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重x货车挂靠于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原实际车辆所某人为谭XX。谭XX将该车卖与第三人徐XX时,将车辆的一把常用钥某及车辆的保某、营某、养路费缴讫证明交付于徐XX,因徐XX未将重庆市万州四方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的500元押金支付于谭XX,谭XX即扣留了该车的行驶证和一把车钥某。后来,徐XX欲将该车转卖他人。2007年6月28日中午,原告与被某罗XX经电话联系后,原告搭乘摩托到被某罗XX家吃某饭,然后一同到第三人徐XX家协商购买该车事宜。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该车价款为x元,徐XX向原告出具了卖约。其卖约载明:“兹有XX乡X组徐XX自愿将重庆F一XXXX车出售XX乡X组张XX,当面一次交清款,从2007年6月28日起此车属张XX所某。徐XX亲笔。2007年6月28日。”因该车行驶证无法交付,暂扣1000元作为交付该车行驶证的押金。尔后,原告与罗XX将该车开走,搭乘罗XX前往原告家。因该车需要修理,三人又开车一同到忠县X镇修车,当日修车费用由被某罗XX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后,该车由被某罗XX实际占有、使用。尔后,原告支付第三人徐x元,又向谭XX支付车辆押金500元,取得了该车的行驶证及车辆钥某一把。诉讼中,第三人徐XX向被某罗XX补出购车款收条一张,并出具重x货车系被某罗XX购买的答辩意见一份邮寄本院,表明他当时出具卖约是因写不成合同,而让原告书写后由他抄写了一份并交付原告。原告申请对徐XX出具的收条予以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收条与徐XX亲笔出具的卖约系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被某罗XX主张他已于2008年初将重x农用车转卖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徐XX处购买了重x农用车后,第三人即将车辆交付原告,此时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某权。被某罗XX事后长期占用该车,拒绝交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某权,给原告造成了营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某返还该车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某虽主张该车已转卖给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被某理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营某损失,根据本院调查的同类农用车的营某行情,结合重x农用车的车况较差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车每月的营某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被某应当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起至其返还车辆时止的停运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某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重x农用车;二、由被某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的营某损失(从2007年7月起至被某罗XX返还车辆时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三、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称,因原审被某罗XX介绍他购买原审第三人徐XX的重庆x农用车,他要求罗XX偿还原欠的借款x元,罗XX同意贷款偿还,他才与罗XX一同到徐XX家协商购买该车。卖约是徐XX亲笔书写的,因当时徐XX未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他,故他扣留了1000元未支付给徐XX。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买卖关系应当成立,他是买受人,罗XX只是作为介绍人陪同他去买车。嗣后,他为了取回车辆行驶证,又给付徐x元,并向谭XX支付了500元后取得了谭XX原保某的一把车钥某。后来到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他和罗XX均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导致产生争议而未能过户。后来罗XX开车把人家的房屋撞垮,保某公司还来找的他,因此,该车应属他所某。在原审中,他只是听说该车被某卖了,但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且罗XX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转卖,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某返还车辆并赔偿营某损失。
原审被某在再审中辩称,重庆x农用车系他在银行贷款x元后向原审第三人徐XX购买的,有卖车人徐XX出具的x元的收条和贷款凭证为据。张XX只是作为介绍人和他一起去的,该事实不仅卖车人徐XX认可,且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后来到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他和张XX均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导致产生争议而未能过户。另其已在原审期间将重庆x农用车转卖与他人,因张XX在原审中已认可该事实,故他在原审中才未提供车辆转卖的证据。在确认车辆产权诉讼中,徐XX作为原车主本应到庭应诉,但其在原审中却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再审中述称,原审原告张XX只是介绍原审被某罗XX买车,购车款是罗XX直接给付的,因他在砖厂赊了一车砖尚欠砖款,行驶证被某厂扣留,故当时未能将行驶证交付给罗XX,所某罗XX就扣了1000元的车款。后来赶场时张XX给其1000元,他就把行驶证交给了张XX。卖车时张XX要求出个条子,因他不会写卖约,且没有在意,直接照抄的张XX草拟的卖约,抄成了张XX的名字,从而导致办理车辆过户时张XX与罗XX发生争执。
原审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XX亲笔出具的卖约,拟证明其系争议车辆的实际买受人;
2、谭XX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向谭XX支付了车辆抵押金500元后取得了争议车辆的另一把钥某;
3、谭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是他向徐XX购买的车辆以及向徐XX支付尚欠的1000元后获取了争议车辆的行驶证;
4、车辆交通规费收据及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拟证明争议车辆的交费情况;
5、机动车辆保某,拟证明争议车辆的保某情况。
对证据2、3,原审原告张XX在原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谭XX当庭证实:他只是听徐XX说把车卖给了张XX,且还欠1000元没给,但没有亲眼看见张XX支付尚欠的1000元给徐XX。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某罗XX认为X号证据是徐XX因疏忽而照抄张XX草拟的卖约形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只欠徐XX购车款1000元,而谭XX证明的原审原告主动给付1500元不符合常理。关于车辆的相关证件,除行驶证外,徐XX将其余证件都当场交给了他,后因双方对车辆所某权发生争议,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才将车辆的全部证件收回。
原审第三人徐XX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被某罗XX,但认可原审原告张XX给付了谭x元后取得了争议车辆的钥某一把;给付他1000元后,他就将争议车辆的行驶证交给了原审原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始证据,且系第三人徐XX亲笔书写形成,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X号证据,证人谭XX当庭所某某陈述虽表明其未亲眼看见原审原告给付徐XX尚欠的1000元,与其出具的证明中“并当时付给徐x元,徐XX交还行驶证给张XX”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原审第三人已认可收到了张XX给付的1000元后,已将争议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审原告,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中与第三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审被某、第三人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系原审被某提交给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的,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亦予以采信。
原审被某罗X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XX先后联系其他人和罗XX购买徐XX的车辆,罗XX管理该车,承担了提取车辆、修车等实际支出,且张XX在车上还说罗XX卖车赚的钱没有罗XX的份;
2、对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车辆是由罗XX开到修理厂,并承担修理费用的;
3、对申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XX因购买争议车辆在银行贷款2万元,张XX在贷款过程中要求罗XX卖车后赚的钱要给他分点;
4、对原审第三人徐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XX当天先后介绍其他人和罗XX买车,罗XX为实际的买车人并支付了购车款x元,他出具的卖约是张XX写好后照抄的;
5、对徐XX的岳父邹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是罗XX支付的购车款x元,卖约是张XX写好后徐XX照抄的;
6、对徐XX的岳母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是罗XX支付的购车款x元,卖约是张XX写好后徐XX照抄的;
7、对黄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听罗XX及其家人说的把车卖给了罗XX,且张XX当天自己也向她说的是介绍罗XX来买车;
8、对胡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是罗XX将争议车辆开到修理厂维修,并承担的修车费用;
9、对谭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XX买车当天曾要求他预支5000元未果,就自行到银行贷款,且事后在实际经营某议车辆;
10、修理车辆发票,拟证明争议车辆的修理费用是其承担的;
11、原审第三人徐XX于2007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是实际购车人,并支付了购车款。
对证据3,原审被某罗XX在原审中申请了证人申XX出庭作证。证人申XX当庭证实:2007年6月28日中午,罗XX到忠县X乡信用社申请贷款,他们要求罗XX应征得妻子的同意才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张XX对罗XX说“赚了钱要一人分一点”,但没注意贷款后是谁在核实2万元的现金。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车辆修理费用是罗XX结算的无异议,但主张是因为罗XX与修理厂熟悉,由罗XX支付能便宜点;徐XX事后的证实以及出具的收条均不能否认卖约的真实性;其余证人当时根本不在场,其证言均缺乏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某提供的上列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罗XX在车辆买卖行为完成后,与原审原告、被某共同乘车回张XX家,后又一同到忠县X镇修理车辆,应为在场人,故本院对罗XX证实的2007年6月28日购车后修理车辆、吃某、住宿等内容予以采信。申XX系忠县X乡信用社职工,为罗XX贷款过程中的在场人,其当庭证实内容与接受调查时所某某陈述彼此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实的贷款情况予以采信。邹XX、罗XX系原审第三人徐XX的同住亲属,而原审原告、被某、第三人的协议场所某徐XX家,故本院对其证实的支付购车款、卖约形成情况予以采信。黄XX虽为徐XX的邻居,但车辆交易时并不在场,其陈述的车辆买卖情况系事后听说,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胡XX、刘XX分别是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和修理工,其证实的修车情况,有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9日、30日的修车发票相印证,且原审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胡德辉XX、刘XX的证实以及车辆修理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原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徐XX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证实材料》,拟证实原审原告张XX当天只是先后带范XX、罗XX来买车,其实际是将车辆卖给罗XX,卖约也是张XX书写好后他照抄的。
原审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申请对徐XX出具的《证实材料》予以鉴定。2008年3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卖约》上的字迹与标注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的《证实材料》第二页上的字迹应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审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该证实材料系原审被某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后,由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伪证。
原审被某对徐XX出具的该证实材料表示无异议。
原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证人范XX、谭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查询原审原告、被某2007年6月28日的通话记录,但因时间过长而未查询到相关记录。
范XX证实,他当天去买徐XX的车时路过张XX的家,就叫张XX一同到金声乡赶场,顺便讲个生意,但因价格问题没有买成,但并无向张XX借款的意愿和意思,他碰到罗XX后就将此情况告诉了罗XX。
谭XX证实,他将重庆x车卖给徐XX时,已将与该车相关的所某证件一并交付给了徐XX,只是该车的备用钥某因放在家里而一直未交付,徐XX尚欠其在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缴纳的车辆风险抵押金500元未给,后来张XX将风险抵押金500元给了他,他就将车辆的备用钥某交给了张XX。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认为范XX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对谭XX证实的内容表示无异议。
原审被某、第三人对范XX、谭XX证实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虽对证人范XX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但其陈述的买车经过与原审原告自己书写的买车经过并无实质矛盾,且原审被某及第三人均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范XX就自己买车的情况所某某证实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被某、第三人均对证人谭XX的证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某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旧车买卖协议书》,拟证明他已于2008年3月31日将争议车辆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石柱县X镇XX路XX号的汪XX所某;
2、2010年4月7日对原审第三人徐XX调查时所某某《访卖车车主徐XX笔录》,拟证明原审被某才是争议车辆的实际买受人;
3、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重庆x行驶证,营某于2007年7月6日由罗XX(身份证号:(略)……)交四方公司,特此证明!”
4、争议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产品合格证、农业机械安全合格证、保某等。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上列1、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件是自己提交给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的。
原审第三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并主张除行驶证外,其余证件均是直接交付给原审被某的。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虽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庭审调查中,当审判人员询问争议车辆的现状时,原审被某称“已经卖了”;原审原告也回答“我也听说卖了,我也给法庭打了电话的,但当时车辆未查封。”即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已知道争议车辆被某卖,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徐XX在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审被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X号证据,即徐XX之前就同一事实所某实的内容存在一定差异,且语气中带有明显的感情色彩,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因原审原告、被某、第三人以及证人谭XX均证明了行驶证是交付给张XX的,故证明中涉及的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因原审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再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车主谭XX和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X作了调查。
谭XX证实:车辆的合格证、钥某、购车发票均是他交付给原审原告的。
刘X证实:该公司所某某的车辆资料中,有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到公司办理过相关手续;无张XX的任何相关资料,表明其未到公司办理过相关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上列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审被某对谭XX的证实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刘X的证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所某某证实中,就相关证件的交付和办理过户情况的陈述,明显与原审原告、被某、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其证实内容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就相关证件的交付和办理过户情况所某某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重庆x车系挂靠于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原实际所某人为谭XX。谭XX将该车卖与原审第三人徐XX时,将该车的一把常用钥某及车辆的行驶证、保某、营某、养路费缴讫证明等交付于徐XX。因徐XX未将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收取的500元押金支付给谭XX,故谭XX一直未将该车的一把备用钥某交付给徐XX。后来,徐XX欲外出务工,遂决定将该车转卖他人。2007年6月28日中午,原审原告张XX与原审被某罗XX经电话联系后,张XX搭乘摩托车到罗XX家一起吃某饭,并一同到徐XX家协商购买车辆事宜。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该车价款为x元,徐XX向张XX出具了卖约。该卖约载明:“兹有XX乡X组徐XX自愿将重庆F一XXXX车出售XX乡X组张XX,当面一次交清款,从2007年6月28日起,此车属张XX所某。徐XX亲笔。2007年6月28日。”因徐XX尚欠砖厂砖款未支付,该车的行驶证被某厂扣留,导致无法交付,张XX、罗XX就暂扣了1000元未支付给徐XX。尔后,张XX与罗XX将该车开走,并搭乘罗XX一起将车开到张XX家。因该车需要修理,三人又一同开车到忠县X镇汽车修理厂,当日修车费用由罗XX支付。
2007年7月2日,张XX向原车主谭XX支付了500元,从谭XX处取得了该车的备用钥某一把;向徐XX支付了1000元后,取得了该车的行驶证。2007年7月4日,原审原告、被某、第三人一同到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原审原告和原审被某均主张将该车办理在自己名下,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后,该车一直由罗XX实际占有、使用。原审诉讼中,徐XX于2007年12月22日给罗XX补写了一张购车款收条,并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证实材料》,表明他当时出具卖约是因不会写合同,而让张XX书写后由他照抄的。张XX对该证实材料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实材料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3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证实材料与徐XX亲笔出具的卖约系同一人书写。张XX为此交纳了鉴定费用1000元。2008年3月31日,罗XX将重庆x车转卖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的汪XX所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徐x年6月28日亲笔出具的卖约所某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为XX乡X组徐XX;买受人为XX乡X组张XX;标的物为重庆x车;付款方式为当面一次交清款;履行期限为当天;履行方式为钱、货两清,从即日起此车属张XX所某。徐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自行书写证实材料,证明其对文字内容具有相当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亲笔抄写的卖约中载明的买受人地址明确到了与其本人以及原审被某完全不同的乡X组,且两处出现张XX和自己的姓名,而根本未提及任何与原审被某罗XX相关的信息,故其提出“系照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徐XX出具的卖约是在张XX、罗XX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表明该买卖契约是三方通过合意后形成的书面合同。罗XX作为驾驶员,自己又长期从事车辆运营,应当知道车辆买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提交交易依据,即通常所某的买卖契约,其向徐XX购买车辆而不签订买卖协议,且在支付了x元的购车款时也不向卖主索要收条,在明知徐XX已当场出具了卖约后也不看该卖约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所某解的情况所某某陈述,容易受到自身以及外部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切性。而书证则是以其自身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不会因为时间的久远,丧失其固有的状态和本来的证明力。因此,原审被某罗XX事后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以及原审第三人徐XX后来给其出具的收条、证实材料的效力,均不及原审第三人徐XX给原审原告张XX出具的书面卖约的效力。同时,该车的行驶证因徐XX拖欠砖厂的砖款被某留,在支付车价款时被某扣的1000元,徐XX也是从张XX处收取的,并直接将行驶证交付给了张XX。因此,原审第三人徐XX在原审原告、被某就争议车辆的归属发生争议后单方出具的书面意见及证实材料,均不能充分对抗其亲笔书写的卖约。而且,双方在车辆交易后几天就一同到重庆市万州XX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是原审被某罗XX购买的该车,张XX就没有同去的必要,因为其既不会开车,也对车辆过户等程序不懂。本案中,客观上存在是原审被某罗XX支付的购车款x元,且系其贷款支付,但并不排除其是偿还张XX的借款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以此否认张XX买车的真实性。在修车时,因罗XX与汽车修理厂熟悉,为节约费用,由其支付修理费亦具有合理因素。并且,如果该车不是张XX购买,罗XX在开车把张XX送回家后,就没有必要又邀请其一同到修理厂修车。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买受人是原审原告张XX。
原审被某罗XX借帮助原审原告张XX开车去修理之际,事后长期占用该车,拒绝交还给原审原告张XX,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所某权,并给原审原告造成了营某损失。因此,对原审原告张XX要求原审被某罗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对发生争议的重庆x农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且该车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被某审被某罗XX转卖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某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营某损失,本院根据所某查的同类农用车的营某行情,酌情确定该车每月的营某损失为2500元,并计算至该车被某卖时止,即从2007年7月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从2008年4月1日起,则应由原审被某承担返还原审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审被某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张XX购车款x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内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由原审被某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x年7月起至2008年3月止(2500元/月×9月)的营某损失x元;
三、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审原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某费2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审原告张XX负担300元,原审被某罗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卫民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