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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高桥红意家居布艺店员工,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李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宁波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3)。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X镇联建线孙家漕公交车站旁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轿车违章掉头,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0元、误工费x.20元、财物损失669元,合某x.2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门诊治疗的情况,已花去医疗费780元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养三个月半的事实。

5.宁波市X镇瑞婷服饰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和2010年1月、4月、5月在该厂参加生产,工资为按件计酬,上述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290.33元的事实。

6.购物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购买手机1部,价值519元,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鞋子1双,价值150元。并补充说明上述财物已在交通事故中损坏。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李某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2.9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财物损失费过高,被告李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2份、挂号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9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病休证明是原告要求医生补开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虽是事后补开的,但门诊病历中也记录了医生同意补开证明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纳税凭证,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在宁波市X镇瑞婷服饰厂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固定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蔡某、被告李某的陈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赔偿财物损失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10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蔡某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19时许,原告在宁波市X镇联建线孙家漕公交车站旁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轿车违章掉头,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2.90元、误工费9828元、财物损失200元,合某x.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琚海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对原告蔡某提出的误工费、财物损失费赔偿请求中不合某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蔡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保范围外部分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50.10元、误工费9828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某x.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蔡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42.8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某342.8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2.90元,原告蔡某应该返还被告李某170.10元。该款在原告蔡某可得的保险赔款中扣留,并直接转付被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6元,被告李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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