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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X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女,47岁。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10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逯XX。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在有了孩子后,被告更是经常无理取闹,造成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04年带着孩子到郑州定居,自此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也曾想同被告好好协商,继续共同生活,但是每次见面都是在争吵中结束。双方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在开庭之后,由于考虑到孩子的感受,于2011年4月26日撤诉。在撤诉之后,原告积极寻求同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逯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0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逯XX。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脾气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5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撤诉。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彼此照顾。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逯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逯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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