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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凌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凌某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的工程款到账后归还借款。后被告负债潜逃,原告无处催讨,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至今未某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某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凌某借款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某娥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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