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党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系被告党某之妻。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刘银谦、被告张某乙、被告党某及其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8月被告张某乙承包了被告党某家的建房施工工程,原告张某甲由张某奇介绍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雇工在被告党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务工,并约定每天工资6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19.19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口唇、下颌外伤;(3)左手外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2011年3月3日,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2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是由张某奇介绍到其承包被告党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其虽无建筑施工资质,但其与原告张某甲是松散的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余元。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党某辩称:经口头协商,被告党某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乙施工,并约定安全保障问题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原告张某甲是包工头张某乙安排的施工人员,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张某甲在施工中摔伤属实,但损失应有原告张某甲本人及被告张某乙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某供如下证据:1、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口唇、下颌外伤;(3)左手外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出院证、病某、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19.19元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3、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现年74岁,需原告张某甲赡养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党某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张某甲是从自家房顶摔伤不属实,原告张某甲是从被告党某家的工地上摔下致伤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其不了解原告父亲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真实。被告党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记载原告张某甲的受伤地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与证据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出院证关于原告的伤情诊断相互吻合,结合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在被告党某家的建房工地上摔下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白条子,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张某乙承包了被告党某家的建房施工工程,原告张某甲由张某奇介绍在被告党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务工。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墙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19.19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口唇、下颌外伤;(3)左手外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2011年3月3日,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某为43.79元×180天=7882.2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为宜,护理费为43.79元×17天×2人+43.79元×30天×1人=28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标准计算为3.5元×17天=59.5元;营养费为10元×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20%=x.92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现兄妹6人,其父年满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为3682.21元×6年÷6人×20%=7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5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x.8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张某甲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党某认可被告张某乙系工程承包人、原告张某甲是包工头张某乙安排的施工人员。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张某甲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系雇佣关系。诉讼中被告张某乙辩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3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甲仅认可2200元,故应以原告认可的2200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党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乙施工,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元,被告张某乙再给付x.4元;
二、被告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80元,被告张某乙、党某共同承担4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敏
审判员赵献伟
审判员张某娃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