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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被害人王某的住处内,将王某放在床头的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7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内,将周某放在桌子上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3.2011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被害人刘某住处内,将刘×放在床上的一台戴尔14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刘某陈述,证人雷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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