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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住(略),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农历1月16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008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共同生活后置有多项财产,最近几年被告有了外遇,并将我和女儿弃之外地不问,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辩某,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张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将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刘某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家中无原告这个家庭成员。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户口本上有原、被告两个小孩的户口,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所生子女基本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户主为李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刘某是被告妹妹,家中楼房是家庭成员共同建的,刘某出嫁了,应有其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楼房不是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证人尚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盖房子时曾向证人借过x元,没手续、时间记不清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同居后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诉某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财产,财产问题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本次诉某中变更请求,要求对财产问题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刘某、刘某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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