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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林场承包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杨某村支书杨某君的调查笔录,并不违反程序法,法院对此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予以拒绝,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杨某某、刘某某辩称,1、一、二审庭审中不存在未质证的证据。2、被申请人有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林权证,证据充足,且从合同签订开始一直维护管理林场至今,申请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3、原村支部书记杨某君为谋取利益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双方应当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合伙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即使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张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承包协议,并且张某某也承认合伙人之间没有在一起协商过。但其主张有其一份,仅靠原村支部书记杨某君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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